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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行於不動產方面之實務稅捐課徵相關討論"
slug: civillaw1030
url: https://realestatelaw.kaik.io/posts/civillaw1030
published_at: 2025-06-17
modified_at: 2025-06-17
author: "職地酉聲"
category: "付費不動產相關議題文章"
tags: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節稅"]
access: p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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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行於不動產方面之實務稅捐課徵相關討論

> 簡單來說就是要怎麼移轉不動產省下一大~筆稅的方法!

By **職地酉聲** - 關於不動產必修課的推廣者 | 2025-06-17

首先為配偶一方先過世之情況，於此情形將與繼承關係有所關聯，惟發生該請求權之情況係為財產較多一方先過世時始有實行之實義，一般對於當事人最能節省其應納稅費之方式，係為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進入繼承(繼承分割)等相關作業，故於此情況時一般會先進行書面程序作業，待數字釐清後再核算其遺產稅之相關數額。 故在第一種情況時，財產較少之一方實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在國稅局所轄之遺產稅課徵機關內即可進行數字之相關計算，該請求權之金額即為遺產之扣除額並可單獨申報(註[1])，應備文件之內容與其時效性皆有其細節之規定(註[2])。 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該等不動產倘若係屬於遺產稅核課範圍之相關規定內，故一般常見之不動產移轉需納之契稅、土增稅等皆非課徵標的(註[3])，但在印花稅費的部分則是有所分歧，若是採取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方式免徵(註[4])但若是經分配後仍有協議分割遺產之動作時仍需貼用印花稅票(註[5])。特別須注意的一點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註[6])故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進行之配偶贈與，係有生前指定財產歸屬之意義大於節稅之意義。 其次為配偶離婚之情況，於該情況發生時較常見於兩願協調離婚或是經由法院或第三方進行訴訟或訴訟上調解、和解等附帶地對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歸屬，進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相關分配，而在不動產的移轉部分，因該情況有別於一般常見之買賣(註[7])、贈與等關係故實務上於稅賦亦有其特別之規定，於地政機關該登記原因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惟進行該地政業務登記之前，需向管轄該不動產之各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註[8])並得為申請土地增值稅之不課徵，可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相關規定，且係可以為單方單獨申請(註[9])；此外在於一般房屋移轉時，取得方需課徵之契稅在實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況下非屬課徵範圍(註[10])但仍需查詢是否有欠繳房屋稅(註[11])；而最後一般在不動產移轉之時需要繳納之契約印花稅費的部分亦無需繳納(註[12])，故於配偶雙方婚姻關係終結時其不動產之分配在稅捐機關以及相關稅賦方面，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名義進行不動產之相關移轉，則一般移轉不動產所衍生之相關土地增值稅可以暫時不需繳納，契稅、印花稅費等皆無需繳納。 第三種情況較前兩種情形為少見，為配偶雙方約定變更夫妻財產制之時，然該等情況亦有可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適用，於不動產移轉所需負擔的稅賦方面應可參照本文第二種情況所載，於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皆可不予課徵的。 然而上述三種情況在不動產的處理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作業時，所需繳納之登記規費、書狀費用等則是比照所有權移轉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規費以該不動產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並計算千分之一作為相關規費(註[13])。 值得討論的是，若僅經過法院調解程序逕而依雙方之意願，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不動產進行分配，依上開所述是皆無需繳納一般因移轉而生的稅賦，而嗣後若雙方再續前緣則是否又能再施行一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進而達到稅賦規避之作為值得商榷。 上述為不動產若進行「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進行財產權之移轉時，實行於稅捐單位實際課稅之稅目等情形，而至地政機關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時不動產移轉應備文件可參照內政部96年12月10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915號函辦理，以上資訊與各位學員分享。[1] .財政部94/06/29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0號令。[2] .財政部87/01/22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3] .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之申報繳納情況並未包含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4] .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450434號令。[5] .財政部75/04/02台財稅第7521793號函。[6] .財政部97/01/14台財稅字第09600410420號函。[7] .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不動產土地部分也需課徵所得稅為俗稱之房地合一稅，而該稅賦係於買賣情況下才需課徵之所得稅。[8] .財政部107/07/04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9] .財政部96/12/26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令、財政部98/01/17台財稅字第09704115110號函。[10] .財政部89/06/20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11] .財政部96/12/17台財稅字第09600530120號函。[12] .財政部90/05/08台財稅字第0900450434號令。[13] .土地法第76條與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可參照。
